1、咨询电线、国家烟草专卖局政务服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乙23-3
周一至周五8:30-11:30,14:00-16: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投资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关于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该投资主体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该投资主体的决策机构出具的其他文件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有与生产烟草制品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生产场所; (二)有生产烟草制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及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的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